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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知产专题  2022/2/2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深圳天源中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2321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天源中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

被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

被告: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芯公司)

【案情与裁判】

天源公司起诉认为蓝箭公司和国芯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的三个独创点并销售被诉芯片,被诉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实质相同,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蓝箭公司和国芯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天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法院先行判令国芯公司停止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天源公司主张涉案布图设计受保护的三个独创点仅独创点三具有独创性。另外,为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我院根据天源公司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天源公司备案的涉案布图设计图样;并经天源公司、蓝箭公司和国芯公司协商,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愿景公司)对被诉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进行技术对比。在芯愿景公司作出技术对比报告后,技术调查官和技术顾问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被诉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点三的功能实质相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芯公司生产的被诉芯片所使用的布图设计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并且将芯片提供给蓝箭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属于商业利用,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复制和商业利用行为。由于布图设计复制件并非可由社会公众直接获知,作为封装企业的蓝箭公司无法获知被诉芯片是否侵权,且天源公司对此的举证不足,因此蓝箭公司封装被诉芯片的行为不视为侵权。综上,先行判决国芯公司停止侵害天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本案一审宣判后,天源公司和国芯公司提起上诉,目前尚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本案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审理的首宗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也是该院首次先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作出先行判决。本案涉及芯片这一前沿领域“卡脖子”技术问题。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在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重要产品、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决心,彰显了该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专有权人的申请就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先行判决,能够使专有权人及时获得停止侵权救济,避免损失扩大。在有力维护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封装企业的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双方利益。另外,本案明确了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二: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冠准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奥斯坦科技有限公司、祥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207号]

【当事人】

原告: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盒公司)

被告: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友公司)、深圳冠准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准航公司)、深圳奥斯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坦公司)、祥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罗盒公司的股东罗迪在Github网站上传了其开发的VirtualApp软件初始源代码并适用GPL V3(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3)开源许可协议,另附加声明任何人如用于商业用途需购买,后又删除了GPL V3协议并停止更新而转向开发闭源商业收费版。罗盒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登记。玩友公司开发了四款被诉侵权的微信视频美颜相机APP并上传于各平台供用户下载,但并未提供源代码下载,用户可免费试用半小时,之后需付会员费才可继续使用,该费用由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代为收取。罗盒公司提供鉴定报告主张四款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沙盒分身功能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玩友公司收取会员费和不提供开源代码的行为违反限制商业使用条款和GPL V3协议构成侵权,请求判令玩友公司停止提供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迪是涉案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罗盒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罗盒公司无权在适用GPL V3协议的涉案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沙盒分身部分功能代码是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衍生部分而整体发布的,GPL协议具有高传染性,故玩友公司未开源整个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违反协议约定。GPL V3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许可条款是版权许可的条件。玩友公司违反GPL V3协议的约定,其依据GPL V3协议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玩友公司再使用涉案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其构成侵权。另三被告实施收款行为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玩友公司停止提供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罗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基础软件行业上技术差距明显,特别是芯片设计、机械制造等领域的工业软件被严重“卡脖子”。借助开源软件制度,中国工业软件的发展有望“弯道超车”,国家“十四五”规划也提出要“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目前国内没有涉及开源软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开源软件的案件屈指可数,涉开源协议的裁判规则几乎空白。本判决借鉴了美国、德国等域外法院对开源协议性质的认定,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裁判:1.开源软件项目贡献者众多,作为最主要贡献者的管理者有权单独起诉。2.已适用开源协议的软件不能撤销先前的许可。3.开源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不能在开源协议基础上增加限制商业使用条款。4.软件源代码不收费,而利用开源软件开发的商业软件可以对其他人使用进行收费。5.GPL协议作为最严苛的开源软件授权许可协议,任何使用了GPL协议开源代码的软件再发布时需将软件全部源代码开源而不是仅需公开使用了开源软件部分的源代码。6.GPL V3协议是授权方和用户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格式化著作权协议,若用户违反协议条款则GPL V3协议终止适用,用户因此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其再使用开源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侵权。本案对涉开源软件的审理提出了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行之有效的裁判规则,对规范企业开发、利用开源软件有良好指引作用,判决后得到业界极大关注和认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将有力推动我国开源软件行业的发展。

 

案例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案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1415号、(2020)粤73民初451号]

【当事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两原告为OPPO公司)

被告: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两被告为西斯威尔公司)

【案情与裁判】

西斯威尔公司在英国、荷兰、意大利3个司法管辖区对OPPO公司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OPPO公司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为由,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西斯威尔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西斯威尔公司违反FRAND义务,确认西斯威尔公司所有的或有权作出许可的、声称并符合2G、3G、4G标准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对OPPO公司和/或其关联方已实际实施前述专利的移动终端产品适用的包括国内费率在内的许可条件,并判令西斯威尔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50万元。后OPPO公司将其诉求中的“国内”费率变更为“全球”费率。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OPPO公司又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为由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西斯威尔公司认为西斯威尔公司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还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该案西斯威尔公司亦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关于管辖权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全球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展开平行诉讼,既考虑了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相关诉讼的影响,也考虑了垄断纠纷中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地等涉及管辖连接点的内容,认定法院对两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两案管辖权异议上诉。

关于许可费率和垄断问题。根据西斯威尔公司出具的诸多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及许可声明,该公司拥有3G UMTS、4G LTE、Wireless技术相关专利,并声称Wireless项目和MCP项目中的专利均为标准必要专利。OPPO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的产品和服务,遵循“2G GSM/EDGE”“3G UMTS”“4G LTE”等通信及信息系统行业的相关行业标准,因此需要实施相应的标准必要专利,必须获得被告的授权许可,具体涉及3G UMTS、4G LTE、Wireless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OPPO公司主张西斯威尔公司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致使OPPO公司与西斯威尔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谈判迟迟无法达成,同时西斯威尔公司企图通过在欧洲对OPPO公司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获得高额许可费,还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有计划地对两案进行审理,一是对案件涉及的FRAND、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等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审理,并根据双方诉辩挑选了更加合适的可比协议进行比对;二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调解下,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推动双方当事人庭后多次协商,并积极向法院报告双方关于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全球所有相关诉讼努力进行和解的进展。最终,在确定最佳的可比协议后两周,双方达成和解,OPPO公司撤诉。

【典型意义】

OPPO诉西斯威尔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两案,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问题,从费率许可和垄断两个角度进行的诉讼,审理难度大。关于管辖问题的审理,现阶段国内暂未有判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案件管辖权标准,且各国都在探索争取该类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持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做法进一步夯实了我国科创企业“走出去”的堡垒基础。其中,垄断案件所涉(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于2021年9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十件典型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之一。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本两案涉及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授权全球费率的确定,并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认定,同类案件数较少,费率的确定难度大,同时从垄断行为视角进行诉讼更体现了纠纷的复杂性,对行业影响深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展现出多元性和专业性特点,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同时促进双方实质解决纠纷,处理过程及结果也进一步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有效保护了我国企业在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在国际竞争中的核心利益。

 

    案例四: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所乐太阳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所乐机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590号]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

被告: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所乐太阳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所乐机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华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人民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经过技术测试比对及结合在案证据,多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为公司及SolarEdge公司均为涉案产品全球头部企业,竞争激烈,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出口海外销售的情况,给华为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市场份额造成了巨大损害,结合向海关调取的相关数据及被告母公司年报数据等相关情况,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华为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诉讼请求。考虑到广州捷普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但其相比较所乐上海公司和所乐广州公司甚至Solaredge公司而言,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是相对次要的,认定捷普广州公司对前述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合理费用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进行一审宣判的同时,法院还作出了禁令裁定,责令被告先行停止侵权行为,更加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华为公司的市场份额。

本案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长时间以来,我国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但专利维权仍然面临“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其中赔偿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了打击的效果。如何破解“赔偿难”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之一,对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充分结合技术领域、财务信息、海关数据等角度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新能源领域一直是国重点发展的基础领域之一,新能源领域的技术创新突破直接关系到其他相关行业的发展,是相关行业发展的重点抓手,近些年光伏领域是兵家必争之地。涉案专利解决了光伏的关键技术问题,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面对具有巨大市场价值的创新技术成果,依法加大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法院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证券交易平台披露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并考虑到侵权行为的规模较大、涉及区域较广,不拘泥于法定赔偿的上限,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侵权时间等内容进行确定,依法加大赔偿力度。该裁判为解决“赔偿难”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对日后涉高新专利技术的司法保护思路提供了更多的选择。针对该案作出的禁令裁定则进一步破解了知产案件“周期长”的问题,更加有效及时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美利肯公司(MILLIKEN & COMPANY)诉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1014号]

【当事人】

 原告:美利肯公司(MILLIKEN & COMPANY)

被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

被告:东莞市艾米粒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粒公司”)

【案情与裁判】

美利肯公司享有ZL201180068470.6、名称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包括方法及产品,主要用于聚丙烯材料,发明点在于检测最终产物相关参数是否满足数学模型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美利肯公司认为海天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艾米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诉请海天公司、艾米粒公司停止侵权,海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5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美利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天公司采用检测最终产物满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等式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的情况下,即便海天公司以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相同剂量且类型完全一样的澄清剂和着色剂用于制备聚丙烯产品,亦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美利肯公司的诉请。

本案一审宣判后,美利肯公司上诉,目前尚处于二审审理中。

【典型意义】

涉案发明涉及化工领域,美利肯公司是一家美国的化学品企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并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发明贡献相匹配。涉案专利的发明贡献主要在于其发现,被大部分评价者分级为更具视觉吸引力的样品的相关光学参数满足特定不等式,并据此将主观评价客观化,将最终产物满足上述不等式作为确定着色剂用量的依据。美利肯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满足上述不等式即可认定其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若支持此观点,则相当于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最终产物本身,这显然与其发明贡献不相匹配,不合理地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可能将现有技术囊括在内,导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本案在准确理解并限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运用证据规则,合理保护了本土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专利维权过程中提供了指导性规则。

 

案例六:荷兰安祖公司、昆明安祖花园艺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科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020)粤73知民初609、610号]

【当事人】

原告:荷兰安祖公司、昆明安祖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安祖公司)

被告:广州市番禺科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荷兰安祖公司是世界排名第一的红掌育种家,其与子公司昆明安祖花园艺有限公司共同主张被告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繁殖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赔偿损失等。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DNA测试报告和DUS测试报告均不能证明被诉品种和授权品种是相同品种,故其不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测试报告应为书证而非鉴定意见,但其可采性、证明力仍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因素来进行判断。关于原告提交的DNA (基因指纹图谱)测试报告,因其鉴定方法、检材等存在问题,故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DUS (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测试报告,虽然双方对报告结论的理解存有争议,但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以及测试报告上下文内容等,该结论应理解为被诉侵权物与原告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存在差异,且该差异不能证明是非遗传变异所致的含义,即被诉侵权物与原告授权品种属于不同品种,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全链条、全方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政策的实施,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类侵权纠纷逐渐增多。该类纠纷的焦点通常在于被诉侵权物与原告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的判定,而是否相同的关键又主要取决于DNA和DUS的测试结论,故测试结论采信规则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案中,法院通过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DNA和DUS测试结论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一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DNA和DUS测试报告应属于书证而非鉴定意见。对于该类测试报告不应直接采信而应参照我国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因素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测试结论的理解存有争议时,应要求测试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结合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如相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来确定测试结论。本案为该类案件突出问题及时提供司法应答,有助于进一步细化新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让维权更有预期,让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更显实效。

 

案例七: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百特利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粤73民初1960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凌公司)

被告:佛山市百特利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利公司)

【案情与裁判】

通凌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百特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要求百特利公司向其支付研发资金150万元及利息、相关垫付款90003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百特利公司将双方合作所取得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向其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百特利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对通凌公司认为百特利公司构成单方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百特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而确认合同解除。因履行涉案合同,通凌公司垫付了相关应由百特利公司支付的款项,而百特利公司已经向通凌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最终判定百特利公司返还部分应当返还的款项,鉴于研发资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通凌公司主张的150万研发资金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因合作项目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鉴于百特利公司未构成单方根本违约,对通凌公司要求返还知识产权成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涉案合同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由双方共同享有。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企业间就某些技术研发项目达成合作关系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通过合作能够发挥各自优势,成功的合作能够促进科技的进步和成果的转化,达到“1+1>2”的效果。为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进展,企业间通常会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于约定内容不完善或对某些条款理解不一,容易导致合同当事人互相认为对方构成违约的情形。本案涉及水产养殖领域的生物制剂和专项设备生态平衡仪等技术的合作开发,并涉及开发后申请的专利权归属,双方虽在合同中就研究经费支付、垫付款项返还、知识产权归属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过于原则,有失明晰,也没有对于争议产生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多笔代垫款项频频产生争议,待技术成果未能如期转化为成熟的产品时更是陷入僵局,直至合作难以为继,并围绕上述合作产生多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站在“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充分考虑技术合同的特性,围绕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从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出发,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习惯惯例等方法,对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诸多争议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准确厘清双方责任,使得双方的纠纷得以彻底终结,实现了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司法效果。同时,该裁判的作出也启示合同当事人在就技术转化进行合作时,要对技术风险具有充分的认知,不仅要对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还要对开发不能顺利进行时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预判,只有这样才能做到防范于未然,确保合作成效,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何远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粤73知民初393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

被告:何远强

【案情与裁判】

丰江公司系专业从事锂电子电池研发、生产和销售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销往全球各地,在新兴的“电子烟行业用锂电池”等领域享有美国80%的市场占有率。丰江公司诉称其前员工何远强(涂布车间班长)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上班期间偷拍丰江公司配膏、涂布等核心工序相关技术秘密,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案外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何远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江公司主张的《配膏检查表(负极油性配膏)》等11个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属于丰江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何远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擅自拍摄并向他人发送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照片,构成侵害丰江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在案件证据未能证实丰江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何远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最核心和最具竞争力的无形财富。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在许多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已成为企业、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十三五”之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主要涉及客户信息、管理数据等经营信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产业变革和科技变革,企业的创新活动日益活跃,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类型更多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计算机程序、算法、数据等技术信息。实践中,企业员工和前员工泄露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频发,给企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成为阻碍企业科技创新的“绊脚石”。

当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已成共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指出“要制定修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修订中亦就商业秘密引入了五倍惩罚性赔偿,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治建设驶入快车道。

    商业秘密案件具有证据认定标准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审理的难点和重点之一。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技术秘密属于该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资产评估价值、历史研发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行为性质,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处理对企业员工恶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对类案处理也具有参考价值,丰富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考量。



    案例九: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同方国际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3658号]

【当事人】

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同方国际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诉称三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侵害其ZL201610802371.0“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发明专利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笔记本电脑的键盘按键开关。本案中,双方技术比对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导通组件。涉案专利导通组件位于盖子与基座形成的容置腔体内,被诉侵权按键开关具备导通组件,但部分组件突出于腔体、部分组件位于基座下的PCB板上;2.涉案专利扭簧的第一端部与按压块下表面相抵接,被诉侵权按键开关上的扭簧的第一端部与按压块下表面不相抵接;3.涉案按压块整体呈三角形,被诉侵权按键开关上的按压块呈L型;4.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所述“按压块下表面与按压组件的角度不大于90度”;5.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所述“按压块下表面的长度小于导引斜面下表面的宽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应当慎重运用等同认定,滥用等同原则将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作用,在权利要求撰写时,专利权人应充分考虑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且专利申请过程中缩小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在诉讼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按键开关的上述1、2、3、5四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四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同时权利也应有界限。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是保护创新的体现,准确界定权利保护范围,支持被告主张,亦是保护创新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高新技术企业,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更系国内知名电脑产品生产企业。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审慎适用等同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说明书实施例,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结果保护了创新,避免现有专利不当阻碍技术进步与企业发展。

 

    案例十:雷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高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系列案件[(2020)粤73知民初57号案]

【当事人】

原告:雷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盟公司)

被告:中山市美高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

【案情与裁判】

雷盟公司是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专利号为ZL201420776830.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雷盟公司曾在(2018)粤73民初200号案件中主张美高公司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案判决已认定美高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并判令美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雷盟公司的涉案专利,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0000元。但美高公司并未主动履行判决且执行法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导致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20执3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其后,雷盟公司发现美高公司再次实施涉嫌侵害ZL201420776830.9“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美高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在前案中已被认定其行为侵害ZL201420776830.9“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下,美高公司拒不履行前案判决,在前案宣判一年多后,再次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仍侵害雷盟公司的同一专利权,美高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恶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属重复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美高公司重复侵权的行为也佐证雷盟公司涉案专利价值较高的事实。雷盟公司主张美高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受法律严惩的意见合理。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认定美高公司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案例,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选为实施民法典的典型案例,并推荐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民法典进行时》栏目组跟进拍摄及播出

灯具产业是中山市的支柱产业,雷盟公司的“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正是中山市灯具灯饰类专利中创新性较强专利技术。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中山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的保护力度,对于适用法律保障科技创新有着积极和重要的意义。美高公司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专利侵权责任,而且,对雷盟公司的同一专利再次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权恶意明显,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性质和情节上,均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适用标准,应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遏制和打击。新修订的专利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尚未施行的情况下,本案是探索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来保障科技创新的有益尝试。

上述各经典案例为未来商标维权专利维权、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诉讼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判定标准及存在侵权争议的敏感问题指明了方向。包含商标侵权过程中的专业从事刑事维权的打假公司及知识产权综合维权运营公司也提供了很好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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